为了切实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现将与《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配套实施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人事争议仲裁庭纪律》、《仲裁员守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
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一: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组织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或专家学者担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变更以及组成人员的确定,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聘任并管理仲裁员;
(四)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办事规则及程序;
(五)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人事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审查、受理、仲裁文书送达及仲裁费的收取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一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二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等人员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是当然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三)具有较强的法律法规、人事业务知识和分析、解决问题及独立办案能力;
(四)有大专以上学历,工作三年以上,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力。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审查申请人的撤诉请求;
(五)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六)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七)宣传人事法规、规章、政策;
(八)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具体负责承担,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也可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须有三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处理;简单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九条 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二:
人事争议仲裁庭规则
第一条 为维护仲裁秩序,保障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案件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第三条 出庭的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衣着整洁。
第四条 仲裁人员进入仲裁庭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告仲裁裁决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五条 仲裁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仲裁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活动,保障仲裁参加人的诉讼权。
第六条 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维护仲裁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仲裁参与人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许可。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七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旁听需持仲裁委员会发出的旁听证进入仲裁庭,旁听人数的多少由仲裁委员会视情况而定。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未成年人(经仲裁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二)精神病人和神志不清醒的人;
(三)其他不宜旁听的人。
第八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仲裁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第九条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十条 对于违反仲裁庭纪律的人,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扣留收录机、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仲裁庭。
第十一条 对哄闹、冲击仲裁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人员等严重扰乱仲裁庭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三:
人事争议仲裁庭纪律
一、仲裁参与人、旁听人应当遵守仲裁规则,维护仲裁庭秩序。
二、仲裁参与人不得喧哗 、吵闹,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三、仲裁参与人发言、陈述、质证和辩论需经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许可,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仲裁庭内,未经许可,禁止录音、录像或摄影。
五、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走动,不得进入仲裁区,不得发言、提问、鼓掌和实施其他妨碍仲裁活动的行为。
六、禁止任何哄闹、冲击仲裁庭的行为发生,更不允许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仲裁人员、勘验鉴定人和证人的行为发生。
七、仲裁庭内禁止吸烟、禁止通讯传呼。
附四:
仲裁员守则
不准不明真相,盲目裁决;
不准滥用职权,越权裁决;
不准无视法规,草率裁决;
不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不准索贿受贿,徇情枉法;
不准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不准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
不准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